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01號
CTDV,112,訴,601,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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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李銘孝
被 告 謝靖婷
吳信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 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 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 旨)。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其前配偶,卻於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並產下1子,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新臺幣60萬元等語,則本件管轄即應依侵權行為之特別審判 籍定之,如無特別審判籍,被告2人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 權。原告雖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為楠梓區(見審訴卷第53頁 ),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釋明 被告侵權行為地為楠梓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經原 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1頁),迄今未補正,僅 空泛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實難認原告已釋明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楠梓區。
 ㈡乙○○之戶籍地在高雄市鼓山區,甲○○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大安 區(見審訴卷第29頁、個資卷),依首揭規定,被告住所地 所在轄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訴 訟均有管轄權。又乙○○具狀陳稱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見審訴卷第61頁),而本院通知甲○○就本件管轄表示 意見,經甲○○於112年8月30日收受後(見本院卷第23頁), 迄今未提出任何說明。本院審酌原告未能釋明本件有何應適 用上開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之情形,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之情事,及被告之就審便利性,認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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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