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6號
CTDV,112,訴,56,202309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楊博文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楊馨惠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楊馨惠與楊連招於民國103 年7月25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高雄市○○區○○里○○街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2 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楊連招與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8 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楊連招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 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楊博文之父楊仁双、被告楊馨惠之父楊仁昌 ,均為楊連招之子;楊仁双於95年5月20日過世,其母楊連 招於105年8月25日過世,則被繼承人楊連招之法定繼承人為 原告、楊仁昌等2人。系爭房地原係被繼承人楊連招所有, 被告於103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自身名下,惟當時被繼承人楊連招已高齡85歲,且 因罹患重病,經診斷需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顯見其行動不 便、身體不適,於認知、意識及辨識能力均有欠缺,何能與 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成立買賣關係,且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 金予被繼承人楊連招,被告自應就其與楊連招間有合意訂立 買賣契約及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美濃戶 政事務所112年6月8日函所附103年7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登



記照片2張楊連招顯已虛弱至極、無法行動,不可能於當日1 03年7月25日還到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過戶事宜,且印鑑變 更之申請人為被告,顯有雙方代理之情事,該買賣契約無效 。綜上,足證被告與楊連招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則被告以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顯屬不實 。因被告擅自以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顯已影響原告繼承楊連招遺產之權利,確有導致原告得行 使其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 第7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繼承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楊連招於103年7月間,身體雖有疾病, 惟並無意識辨別不清問題,且清楚明白事理。身為祖母,每 日皆與被告及其父母一起,三代同堂生活起居,受被告及其 父母照顧至終老,原告則完全未盡其為孫子之照顧義務。又 被繼承人楊連招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委 請當地代書張曜南辦理,並特別親自前往美濃戶政事務所申 請如被證1所示印鑑證明,交付相關資料與張曜南代書辦理 ,有被證2所示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可稽。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楊連招高齡,於認知、意識及辨識能力均有欠缺」乙 節,應負舉證責任。另本件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 起訴主張「被告與楊連招…買賣關係不存在」,係以他人之 間契約訂定有效與否之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實務 見解,原告並非以「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而是 以他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確認,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楊仁双、被告之父楊仁昌,均為楊連招之子;楊仁 双於95年5月20日過世,其母楊連招於105年8月25日過世, 則被繼承人楊連招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楊仁昌等2 人。 ㈡系爭房地原係被繼承人楊連招所有,被告於103年8月28日以 買賣(發生日期:103年7月25日)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被繼承人楊連招所有,則被繼承人楊 連招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之 繼承權益,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私法上地位 即有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 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 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楊連招於103年7月、8月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應就此 變態且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證人即本件代書張曜 南到庭具結證稱:楊連招曾經找我辦理土地房屋過戶買賣, 當時楊連招到我事務所,好像是103年左右,楊連招把土地 權狀、印鑑證明及被告的資料等帶過來我事務所,請我辦理 土地房屋買賣過戶登記給被告,應該是她孫女,買賣價金與 付款方式他們自行處理,契約移轉價金的部分是我寫的,依 照公告現值去申報的公契價金,楊連招當時意識很清楚,他 走路過來的,楊連招家距離我事務所應該約1公里多等語(訴 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衡諸證人與兩造均無密切情誼或特 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 之可能,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依美濃戶政事務所 112年6月8日函所附103年7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照片2張 (訴字卷第71頁),顯示楊連招無法行動,不可能於當日103 年7月25日至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過戶事宜等語,然由卷附 之美濃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17065220 0號函所附印鑑證明顯示申請日期為103年6月5日(審訴卷第5 5頁),而非103年7月2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足認楊連招並非



103年7月25日當日始至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事宜, 而係於代書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即103年7月25日前即將相關 資料交予代書辦理過戶事宜,此亦與常情相符,自難認證人 所為證述不實,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認楊連招係於意識清 楚之下親自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事宜無訛。 ㈣佐以美濃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林員自書資料記載略以:「有 關楊連招女士於103年7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經過 陳述:...我向楊聯招女士表明我是美濃戶政的職員,我問 :『您是楊連招女士本人嗎?』楊連招女士點頭回答:『是』, 我又問:『這位是您的孫女嗎?』楊連招女士看了孫女一眼, 回答:『是』。我問:『楊女士,您要申請印鑑證明1份嗎?因 為原本登記的印鑑章遺失了,孫女說要變更成這顆印章,您 有同意嗎?』楊連招女士點頭回答:『好』。在確認楊連招女士 有變更印鑑章的意思表示後,我遞出申請書與印泥,在楊馨 惠小姐與療養院工作人員2人見證下,由楊連招女士親自在 申請書上按捺指紋。」等語,有美濃戶政事務所112年6月19 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270214900號函附林員自書資料附卷可 參(訴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亦足證楊連招於103年7月25日 辦理印鑑變更事宜時,其意思表達能力正常,且能親自捺印 指紋,並無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㈤又本院經向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重安醫院函調楊連招之病 歷資料及函詢其於103年間有無意識不清之狀況,則經旗山 醫院回覆略以:根據病歷紀錄,病人有失智症診斷,當時的 醫生已經離職,無法判斷嚴重程度等語;重安醫院函覆略以 :依楊連招於103年間就醫紀錄,並無記載有意識不清之狀 況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7月13日旗醫醫字第11 20053608號函暨病歷資料、電話紀錄、重安醫院112年7月24 日重字第112061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19頁至 第136頁、第139頁至170頁、第191頁),觀之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病歷資料顯示最早就診時間為103年7月22日,其上雖 記載病名「初老年期癡呆症併譫妄」,惟嚴重程度仍屬不明 ,自難以此逕認楊連招於103年7月、8月間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況反觀重安醫院 回函,業已明揭「並無記載有意識不清之狀況」等語明確, 足見原告主張楊連招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等節,乃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要與 事實不符,實無可取。
 ㈥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楊連招為本件債權、物權行為時已 達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效情形,則基於楊連招仍為完全行為 能力人之情況下,本件債權、物權行為當屬有效,被告並因



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既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系爭房地於楊連招過世時自非楊連招之遺產。從而,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 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楊連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5條、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 變更後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