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08號
CTDV,112,訴,40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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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黃葉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徐鳳娟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應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即歸於消滅。縱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民國83年7月20日,迄今已近30年,系爭抵押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亦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因上述理由而消滅,卻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自應將之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好幾個人以被告的名義借錢給抵押債務人 李清淵,所以把系爭抵押權設定在被告名下,原告向李清淵 購買房屋時,就約定銀行撥款下來後,要把錢還給被告,但 是因為房屋的廚房好像沒有弄好,原告就一直不撥款延續到 現在,被告也有打電話跟李清淵,並請求李清淵還款,但後 來都不了了之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有 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83年7月20日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3、1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請求權,因 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28條前段、第315條、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 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 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 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 性,且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



力,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 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 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抵押權人所否認時,應由抵押 權人負舉證責任。又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 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 ,即屬除斥期間,要之,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時效完成,暨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歸於消滅。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就系爭抵押 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應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抵 押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債權之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即歸 於消滅。
 2、縱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告與李清淵約定之清償期為83 年7月20日,被告於斯時起,即得請求李清淵清償,依前 揭說明,系爭抵押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3年7月20日起算 ,被告雖抗辯曾以電話請求李清淵清償債務,然亦自陳無 證據可證明(本院卷第63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 押債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則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應於98年7月20日完成,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既已完成,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系爭抵 押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7月20日前,仍未行使系 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103年7 月20日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3、系爭抵押權既因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依抵押債權之屬性 而歸於消滅,或因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又未於 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 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該已消滅之系爭抵押 權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自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標的 登記日期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債務人 擔保債權金額 擔保債權額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83年6月20日 徐鳳娟 1933/10000 李清淵 新臺幣600萬元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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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