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9號
CTDV,112,訴,39,202309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郭貞華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魏惠芳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易晃(已歿)於民國85年5月18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嗣於111年3月24日離婚,李易 晃則於111年9月5日因病死亡。原告與李易晃均為牙醫師, 李易晃與被告則為醫病關係,被告明知李易晃為有配偶之人 ,竟仍與李易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進而親密同居、出遊 。嗣於109年11月因原告女兒於李易晃雲端儲存空間中,發 現被告與李易晃多次於國內、外同遊同宿之照片、錄影,原 告始知悉被告與李易晃過從甚密且如同熱戀情侶交往之事實 ,李易晃因其與被告之婚外情於109年11月8日遭原告及子女 知悉後,竟於109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由將其名下所有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 予被告。被告與李易晃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並因此於111年3月24日與李易 晃協議離婚。原告與李易晃結婚多年,始終認真經營家庭、 悉心照顧子女,本欲與李易晃共度晚年退休生活,原告因被 告本件侵權行為而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於108年間與李易晃認識進而交往,並不知悉



李易晃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認識李易晃之初,李易晃即告知 被告,其已與前妻離婚,前妻與子女均長期定居於加拿大李易晃除偶爾前往加拿大探視子女外,平常李易晃均一人獨 居。被告直至109年12月向李易晃購買系爭房屋時,因看到 李易晃身分證配偶欄並非空白,始知李易晃尚未離婚,被告 隨即向李易晃提出分手,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 法益之故意。而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向李易晃購買,並由被 告自行繳納房貸,並非李易晃所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李易晃於85年5 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嗣 於111 年3 月24日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李易晃則於111 年 9 月5 日因病死亡。
㈡被告與李易晃於108 年至000 年0 月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並於國內外多次旅遊、同宿。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知悉李易晃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男女朋友關係交 往?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 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李易晃雲端儲存空間內,有被告與李 易晃於國內外出遊合拍之照片、被告傳給李易晃示愛之照片 、訂房記錄、購買機票記錄等資料(見審訴卷第21-101頁)



,足見被告與李易晃於108年4月起至109年11月為止,確實 有頻繁交往出遊,及情侶間親密之行為舉止,此亦經被告於 本院自認:與李易晃確實於108年至000年0月間以男女朋友 展開交往,並一起同宿、出國出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0 8頁),是被告確實於李易晃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至少在1 08年至000年0月間,與李易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致李易 晃有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之親密行為一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知悉李易晃已婚之身分,辯稱:李易晃告知其已 離婚,其直至向李易晃購買系爭房屋時,看到李易晃身分證 始得知其尚未離婚,得知李易晃未離婚後,兩人隨即分手云 云。然查:
⒈原告提出李易晃於109年11月28日與原告女兒、原告兒子、原 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勘驗如下:
原告稱:「我要知道時間點。」
李易晃稱:「那個不重要。」
原告稱:「不要不重要。」
李易晃稱:「我在拖延跟欺騙她。」
原告稱:「那我不管,我要知道她什麼時候知道的。她沒那 麼笨,她離過婚的人,不可能你拖延就拖得成。到底什麼時 候知道的?當著我們三個人的面請你說實話。」 李易晃稱:「我覺得這個不重要,下一題。」
原告稱:「你們覺得這個不重要嗎?」
原告兒子稱:「你說你要彌補我們...」
原告女兒稱:「你不是說你什麼都願意做,為什麼連誠實都 做不到。」
李易晃稱:「我一直拖延她,說快了快了。」
原告稱:「但是快了代表她知道沒有。」
「所以她到底什麼時候知道你沒有真的離婚?」 「你給我大概日期。」
李易晃回答:「2019年2月吧,我從溫哥華回來。」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110頁)。 ⒉參以李易晃在初始經原告及其子女逼問被告何時知悉其已婚 身分時,原一再推託迴避,仍意圖迴護被告而拒不回答,係 原告子女分別出聲發言:「你說你要彌補我們。」、「你不 是說你什麼都願意做,為什麼連誠實都做不到?」等語後, 始勉強回答:大概是2019年2月我從溫哥華回來後等語,堪 認李易晃應無誣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其上開所述應 認可信。李易晃縱使一開始曾向被告謊稱已離婚,惟至少自 108年2月李易晃至加拿大探視原告及其子女後返國後,即已 向被告坦承已婚之事實,依其所述「一直在拖延」等語,足



認被告已知李易晃並未離婚,惟仍持續與李易晃交往,至少 自108年2月至110年2月之間,被告均知李易晃為已婚之人, 惟兩人之互動顯然已逾越與有配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 ,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其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應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其先前與李易晃均為牙醫師,惟自103 年起因照顧子女之故前往加拿大,於111年2月返台,現為牙 醫師,每月薪資約7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 業,現擔任業務經理,目前每月收入3、4萬元,名下有房地 3筆,價值300餘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之侵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及原告雖主張:被告與 李易晃於110年2月後仍未分手而持續交往,且李易晃於交往 期間均轉帳不定金額予被告,被發現婚外情後,即將系爭房 屋贈與予被告云云,惟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 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就此提出之相關帳戶記錄及 聲請本院所調取之交易明細、帳戶內容等節(見本院卷第12 7-159、205-223頁),均未見與被告之關連,被告就其辯稱 :其係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屋,亦未收取李易晃提供之款 項等語,亦已提出存摺影本及匯款單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235-24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僅屬揣測,要未有其他 證明以實其說,尚不能採信,是認被告應給付之慰撫金,以 20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