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林凱哲
被 告 許智傑 住○○市○○區○○街0巷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27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宣判。茲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致有承受訴訟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再開辯論。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到院。另指定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27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