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曾秀文
劉邱順英
劉秀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 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 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剔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0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 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劉邱順英受分配之次序5執行 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次序7抵押債權1,500,000元, 及被告劉秀文受分配之次序6執行費8,000元、次序8抵押債 權1,000,000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普通債權總金額為18,619, 082元,原告之債權額為2,883,782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 表可稽(審訴卷第21至29頁),依此計算,依原告主張變更 分配表後,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額為390,306元(計算式:2,8 83,782元/18,619,082元X2,520,000元=390,30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0,306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於分案 時分為通常訴訟事件,因當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訴訟 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