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孫清課
蔡巧愛 住○○市○○區○○路000號 孫偉翔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巧愛
原 告 孫翊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李金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
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958.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3,9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58.7㎡×公告土地現值1,600元/㎡=1,533,920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部分,其中律師費75,000元係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與第一項主張返還租賃物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第一項之附帶請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其餘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第二項後段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就其第二項訴之聲明擴張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再給付裁判費16,939元予原告,該部分亦非第一項之附帶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5,859元(計算式:1,533,920元+75,000元+16,939元=1,625,8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6,939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