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82號
CTDV,112,訴,282,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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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柯仲盛
被 告 吳榮源


吳碧蓮
吳秀琴
吳秀鈴
吳任
吳佳蓉
吳心湄
林水忍
吳永順
吳永生

吳惠里
吳惠芬
吳貴枝
吳文如
方麗香
吳敏慈

吳峻吉
吳靖涵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美金
被 告 吳東樹
吳佳鴻
吳秀鳳

吳幸錦

吳澄洲
蘇吳素琴
吳素伶
吳素心
吳爵妦
上列號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榮源吳碧蓮吳秀鈴吳佳蓉吳永順方麗香吳敏慈吳東樹吳佳鴻吳秀鳳吳幸錦吳澄洲、蘇吳 素琴吳素伶吳素心、吳爵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87號拍賣程序, 於民國109年2月7日拍定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等28人(下合稱 被告等28人)之被繼承人吳進益、吳春風吳定國吳煌明 等4人(下稱吳進益等4人),於40年間所興建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00路00巷0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複丈日期110年11 月19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占用1281地號土地、面積1 70 平方公尺)、B部分(占用1282地號土地、面積12.50平 方公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吳進益等4人由 被告繼承及再轉繼承。原告於拍定系爭土地後,前曾於110 年3月間對被告等28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74 號拆屋還地等(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後,因 原告於訴訟中與被告等共有人超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之共有人數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被告和解(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撤回起訴。然原告拿著和解書去稅捐 處更改稅籍資料時,稅捐處人員告知原告必須:其一,必須 先將其祖先的名字改為所有繼承人的名字才能辦理過戶;其 二,必須要所有和解人的印鑑證明;其三,還要所有和解人 的切結書,切結當其他共有人權益受損時必須擔負起全部責 任等才能過戶。結果可想而知,原告仍未能更改系爭建物之 稅籍資料,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再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2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0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50 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9 年2 月7 日原告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秀琴吳任佳、吳佳蓉吳心湄、吳林水忍吳永順吳永生、吳惠里、吳惠芬吳貴枝吳文如蔡美金、吳



靖涵、吳峻吉吳東樹等人以:原告已與被告等28人,於11 0年度訴字第574號前案訴訟進行中已達成和解,且被告中和 解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及應繼分之比例合計超過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之共有人數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被告 ,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9年2月3日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587號執行案件 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2月7日登記成所有 權人。並有上開執行卷宗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前案可稽。㈡、系爭土地至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040元。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前案可稽。
㈢、原告前曾對被告等28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574號受理後因和解而撤回起訴。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因於前案達成和解而應受和 解契約之拘束?
㈡、如否,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 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 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 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要 旨可參。再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 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中,曾與被告中之吳 素心、吳素伶吳澄洲吳峻吉吳敏慈吳惠芬吳林水 忍、吳惠里、吳永順吳永生吳心湄吳文如吳貴枝蔡美金吳任佳、方麗香吳靖涵吳佳蓉蘇吳素琴等19 人等(下稱吳素心等19人),共有人超過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之共有人數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被 告,達成:㈠即甲方(即柯仲盛周柯桂花,下同)願意給 付乙方(即吳素心等19人,下同)祖先牌位遷移補償費新台



幣捌萬元;㈡乙方將系爭地上物內之祖先牌位遷移後,所餘 地上物任憑甲方處理,甲乙雙方均無異議;㈢乙方除上開補 償費外,不得再向甲方請求其他任何補(賠)償,甲方則應 撤回告訴,並同意放棄民、刑事及其他任何形式之法律訴訟 ;㈣就系爭建物乙方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簽 署等定內容之系爭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和 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07頁以下,前 案卷第407頁以下),堪認屬實。依系爭和解契約及土地法 之上開規定可知,原告就系爭建物已取拆除之處分權,並拋 棄民事上之權利,故依上開和解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之權利,而原告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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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