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08號
CTDV,112,補,80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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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08號
原 告 蘇聰榮
訴訟代理人 王睿律師
被 告 陳文榮
楊秀敏
陳春桂
潘金定
潘玉
潘永
鄭國松
潘良
潘基雄
潘守仁
潘復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4,75
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979㎡×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原告
利範圍1/6=1,494,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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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