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謝秋芳
廖哲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謝秋芳、廖
哲賢分別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825,345元,
既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
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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