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753號
CTDV,112,補,753,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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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3號
原 告 莊東岳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
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執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
4張(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
裁定之債權本金為2,00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
00元。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553401 2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553402 3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553403 4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553404 合計 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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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