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94號
CTDV,112,補,694,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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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94號
原 告 石乾寶
訴訟代理人 石乾
被 告 石韻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之
甲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牆壁歸還予原告,並去除對此牆
壁所有權之妨礙,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含損害
賠償20,000元、不當得利8,000元),就返還上開牆壁及除去妨
礙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75元【計算式:上開牆壁坐落土
地公告現值7,500元/ ㎡×占用面積0.97㎡=7,275元】,故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7,275元【計算式:7,275元+20,000元(不當得
利8,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27,27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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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