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68號
原 告 劉伊靜
被 告 陳怡君
黃春金
黃美月
黃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53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所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值核定之。又原告乃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
)918,000元拍得系爭房地(即原告現應有部分),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