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67號
CTDV,112,補,667,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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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王輝耀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清輝


王麗雲
李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
821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
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
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
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王清輝王麗雲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暨其地上物拆除,與被告
李文義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約為1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65,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0㎡×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1
00元/㎡=1,6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55號受理中,如其聲請
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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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