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偉正
被 告 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 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放款借 據、約定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依上開約定書第 十五條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業已合意約定就 本件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 院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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