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66號
CTDV,112,補,566,202309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66號
原 告 張克強
被 告 于華雄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間之合
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被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
,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被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于華雄間合夥關係不存在
,係屬基於合夥關係存否而生之訟爭事件,而合夥關係核屬
財產權之範圍,是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此與人
格權、身分權等範圍之非財產權訟爭事件無關,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原告所陳合夥事業資本額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出資額100,000元,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00,000,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