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27號
CTDV,112,補,52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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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籃月梅


被 告 梁順全
吳福
金雪
張育誠
張仁豪
蔡明勳
陳景遲
梁源泰
梁源照
李志賢
李志堅


陳茂
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原告
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08,554元(計算式
:面積26,066.18㎡×112年公告土地現值2,239元/㎡×原告權利範圍
400/1341=17,408,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5,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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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