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彭麟珠
相 對 人 高文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5萬7,2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6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 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暫分案號為112年度補字第833號, 下稱本案訴訟),然相對人於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 鑫利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資額另經債權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聲請人拍定 取得,相對人已非益鑫利公司股東,如仍允其依執行名義查 閱公司相關簿冊文書,則公司相關財務、經營狀況等資訊恐 被不相關之第三人知悉,損及公司利益,勢難回復原狀。爰 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675號請求查閱 文件資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蓋有本院民國112 年9月28日收狀章戳之本案訴訟起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度司執字第30204號拍定證明書(發文日期112年9月11日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及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2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 或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乃相當於165萬元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已逾150萬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因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取得相關 文件供閱覽所生之損失應為35萬7,225元【計算式:165萬元 ×5%×(4+4/12)年=357,225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 額應以35萬7,225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 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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