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6號
CTDV,112,消債職聲免,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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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羅英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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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羅英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新臺幣(下同)共計511,226元(見本院民國111年7月6日 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20號債權表),因無法 清償債務,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毋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嗣於110年5月 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 自110年11月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15, 81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 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 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已68歲餘,無業,每月領取遺眷退役半俸12,166元 ,另此期間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4,895元,已於聲請人補繳 保費後匯入聲請人帳戶,而其名下有2筆鑑價約120,000元, 惟設有抵押債權達30,000,000元之共有土地,108至111年度 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6月 28日補正狀所附領取遺眷退役半俸之存摺內頁、本院110年7 月22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6610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2,166元加計 老年年金4,89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0年 11月至111年8月)之固定收入應為170,610元(計算式:17,06 1×10個月=170,610)。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 ,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5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 納。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程序終止時,此期間個 人生活費必要支出共121,500元(計算式:12,150×10個月=12 1,500)。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固定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5月至110年4月)收入部 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上開 期間領取遺眷退役半俸,另查聲請人於108年5月至108年12 月可領老年年金4,751元,於109年1月至110年4月可領老年 年金4,895元,均已於聲請人補繳保費後匯入聲請人帳戶, 佐以108至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別無 其他收入來源,以聲請人每月領取退役俸12,166元加計老年 年金,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是聲請 人此期間收入共為408,312元(計算式:12,166×24個月+4,75 1×8個月+4,895×16個月=408,312)。而聲請人此期間之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108年至109年度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110年度則以16,009元核算,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150元,顯較上開標準為 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91,600 元(計算式:12,150×24個月=291,6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 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有餘額116,712元(計算式:408,312-291,600=11 6,712),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 配115,816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511,226 100% 115,816 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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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