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永漢即邱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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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永漢即邱清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2,837,047元(見本
院民國112年3月3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物字第10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11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表示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152號裁定自112年1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
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裁定清算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64歲餘,自陳現於高雄市六龜區玉聖宮擔任義工,
每月收取零用金3,000元,而其名下僅有現值共3,180元之投
資,109、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76元、177、187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10月20日陳報狀所附收入
說明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於109、110年度所得甚低,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陳每月擔任義工領取
零用金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6,000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
甚多,自屬可採。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三)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餘各款應不
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