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62號
CTDV,112,救,62,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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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泓妤陳家嫈


相 對 人 何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5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 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52號),惟聲請人 生活困難,領有中低收入證明,且尚須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 ,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中低收入核定通知函為 據,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 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上 開中低收入核定通知函,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從而,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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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