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王輝耀
代 理 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清輝
王麗雲
李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楠梓區公所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 請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補 字第667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 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