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吳登富
相 對 人 黃金蘭即黃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後,於同年4月10日提 起抗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其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其抗告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欽於民國101年8月14日 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 ),約定於101年9月5日清償,並簽立未載到期日本票及借 據為證,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1,2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詎黃欽屆 期未為清償,其於110年2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聲明拋 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0年3 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故抵押權不因此 受影響。而抗告人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載「約定 於民國1011年9月5日清償」距今有900年之久,應是筆誤或 是債務人故意為之,抗告人如有察覺即會主張合理清償日期 ,此僅為抗告人忽略而未予核實,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情形,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不得因 抵押權登記而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始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 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 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 第6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如未 經提示,自不能認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黃欽於101年8月14日向其借款1,200,000元,並簽 立未載到期日本票及借據為證,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 ,詎黃欽未清償上開債務,其於110年2月8日死亡後,相對 人未拋棄繼承而尚欠抗告人本金120萬元未清償,抗告人據 以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被繼承 人黃欽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及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7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核對無誤。 ㈡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抗告人僅自承於109年5、6月間曾去找黃欽要求還款,但黃欽稱期限尚未屆至,因此抗告人方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8月5日後某日至黃欽處請求還款,然鄰居告知其已死亡,相對人則去向不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是否經抗告人提示而使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尚屬不明。又抗告人主張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9月5日,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然抗告人已自承於109年5、6月間曾去找黃欽要求還款,但黃欽稱期限尚未屆至等語,是雙方所約定之清償期限是否為101年9月5日,已有可疑。而系爭借據其上記載「約定於民國1011年9月5日清償」(見原審卷第61頁),是自系爭借據之形式上觀之,亦無從認定就系爭債務雙方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確為101年9月5日,是本院就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尚難認定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至抗告人主張上開清償日記載應是筆誤或是債務人故意為之,抗告人如知悉即會主張合理清償日等語,核屬就約定清償日為實體上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非本院於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應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 ㈢從而,依抗告人提出之事證形式上觀之,均不能認系爭本票 或系爭借據所載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他債權已屆清償期,自與民法 第873條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於原裁定所為之拍賣抵押物聲 請,即屬無據;原裁定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抗 告人並無已屆清償期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樹 坪頂 779 一般農業區 634.78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