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永紳即陳伯東
訴訟代理人 陳向罡
上 訴 人 李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舜挺
被上訴人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專案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橋頭簡易庭。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469條 第4款定有明文。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 序即當然停止,不以是否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或為法院 所明知而有所不同,原審未待承受訴訟,仍以原法定代理人 進行訴訟程序而為判決,該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3條、第1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 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當事人有訴訟 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 而當然停止,仍得由訴訟代理人繼續代理訴訟(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 照),係以合法訴訟代理為其前提。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 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 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 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 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 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園第一樓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民國108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第一案(下稱系爭決議),負 擔電梯專案基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50元,卻自109年1月 至110年12月(下稱系爭期間),未給付24期共10,800元電 梯專案基金,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決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0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陳永紳即陳伯東以:伊房屋已過戶給訴外人陳前穎, 且實際居住人為陳向罡,又系爭決議為重大修繕,卻未經2/ 3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語;上訴人李玉英亦以:系爭決 議會議紀錄僅記載62票通過,未記載棄權票及不同意票,有 些人簽完名就回家,無法證明出席同意人有達法定出席人數 等語置辯。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記載:「第一案 案由:1.開立電梯維修及大樓外牆維修專款專戶。說明:本 大樓電梯使用已達26年,快到電梯建議使用期限,為了維護 全體住戶安全,請多間電梯公司報價,經費來源須由全體住 戶承擔。擬辦:提交住戶大會討論。決議:電梯成立專案( 專門維修電梯用),大樓住戶投票以62票通過決議,有3年 繳及5年繳,住戶決議以5年繳4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 至37頁),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 住戶大會,應有過半數之實際住戶出席,決議事項有出席住 戶過半數同意即可(見原審卷第223頁),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不適用該條規定較高
之出席及決議人數,故為有效決議,亦未經訴請撤銷,且上 訴人陳永紳為系爭期間之系爭社區10號2樓房屋區分所有權 人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考(見原審卷第89、 201頁),認上訴人之抗辯均不可採,乃判決准許被上訴人 之請求。
五、上訴人李玉英提起上訴略以:電梯係公共設施,依規約第7 條應由公共基金支出,原審未加以闡明,違背闡明義務,系 爭決議僅62票通過,應屬決議不成立云云(見小上卷第9至1 9頁),及上訴人陳永紳提起上訴略以:被上訴人已於111年 12月9日改選主任委員為康嘉珍,原主任委員許利禎已非法 定代理人,電梯維修費用應自始分攤到住戶電錶中,由區分 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且系爭社區電梯發包程序與合約存在矛 盾事由,更新電梯零組件高達480萬元,系爭決議又有偽造 簽名、中途退席情事,原審未能詳查,違反發現真實之義務 云云為由(見小上卷第65至71頁),均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六、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起訴時,以許利禎為法定代理人 ,然系爭社區已於111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任 委員為康嘉珍,其任期依住戶規約第5條自112年1月起乙情 ,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住戶規約、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2 年9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111年12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詢可 考(見原審卷第9、223頁、小上卷第97、169頁),堪信為 真,足見許利禎之法定代理權已自112年1月1日起消滅,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是 以,許利禎於112年4月20日及112年6月14日出具委任狀委任 郭大坤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乙情,有委任狀可考(見 原審卷第127、309頁),難謂適法。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康 嘉珍未於原審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有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情形,原審判決亦有當然為違背法令之 事由。
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原審未 就此節予以調查及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補正,遽列許利禎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實體判決,即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本 院考量小額事件第二審為法律審,無從自行調查事實,且為 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之必要,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