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07號
CTDV,112,司聲,307,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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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許麗佳
相 對 人 唐子喬

黃昱人
黃俊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唐子喬(原名:唐翎)、黃昱人、黃俊庭
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唐子喬(原名:唐翎)、黃昱 人、黃俊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 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 (下同)221,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49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相對人已 還款,聲請人亦提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云云,並提出111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書、111年度訴 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證審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4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為擔保假執行而向本院以111年 度存字第4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221,000元。惟查, 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聲請 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既未受有損害,聲請人即可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或另行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顯無權利 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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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