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84號
CTDV,112,司聲,28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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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黃坤山


相 對 人 黃坤誠
黃坤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坤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坤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判決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 或表示意見。
 ㈡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黃坤誠黃坤章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費 1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鑑定費 115,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影印圖說規費 9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複丈費 7,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33,330元 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一、相對人黃坤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443元。   (計算式:133,3301/3=44,44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黃坤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443元。   (計算式:133,3301/3=44,443,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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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