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19號
CTDV,112,司聲,219,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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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王勝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漢彬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協議價金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58號假扣押裁定,向本 院以111年度存字第4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 160,000元在案。現兩造間請求給付協議價金事件訴訟已終 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111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6 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送達結果列印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院本院111年度全字



第58號假扣押事件卷、111年度存字第41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111年度訴字第816號給付協議價金事件卷、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112號假扣押執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113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查。
㈡、經本院審查本案相關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11 年度全字第58號假扣押裁定後,已於111年7月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標的包括:⒈ 相對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⒉相對人就友誠國際 洋行有限公司之出資額,⒊相對人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其中標的⒈部分由本院管轄並以本 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處理,標的⒉⒊部 分因執行標的物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囑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處理 。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具「民事強制執行陳報(十二) 狀」向本院撤回關於標的⒈相對人汽車之假扣押執行,然經 查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3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卷宗,除關於標的⒊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款經第三人函 覆未達起扣點、不予扣押而終結外,聲請人迄今尚未撤回關 於標的⒉相對人就友誠國際洋行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假扣押執 行,則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首揭說明之廣義 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然首揭法條係規定「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 生效力。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 款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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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誠國際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