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51號
CTDV,112,司聲,15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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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沁絨



相 對 人 陳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 催告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 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 ,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401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2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茲因上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214 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而告終結確定在案,且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高名聯合律師事務所函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又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就其中189,451元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領取後, 剩餘提存金210,549元,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岡簡聲字 第3號民事裁定書、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書、本院1 10年度岡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 1號民事判決書、112年3月28日高名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暨掛 後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金額更正 函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所寄發之112年3月28日高名聯合律 師事務所函,其中內容「...停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40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0交岡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誤載,正確應為「停 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401號之強制執行 程序」及「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 定」,又觀其內容僅略載「因福震公司前提存之40萬元擔保 金,於陳女士強制執行後,尚有210,549元可資取回,爰請 貴律師通知陳女士,依法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通知台端於函到二十內行使權利」」等詞 ,未予載明足以使相對人得知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若受有損 害得對擔保金金額行使權利之資訊,此與催告相對人如受有 損害應向法院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旨不符,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依上開意旨更 正內容後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正反面影本,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綜上,聲請人 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生合法催告之 效力。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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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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