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温謝豪
相 對 人 吳昆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5065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7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 對應記載之事項,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 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規定,記載 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兩者記載方法不符時 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 碼記載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而倘記載本票金額之文字不易辨識,但與記載金額 之號碼相互對照,即得確定本票金額時,即不能認為該本票 欠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而屬無效。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 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 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 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 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 ;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 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 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 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 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
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因 其上按捺指印後年久污損褪色,文字部分無法辨識確切金額 ,然其號碼部分已明確記載為「NT$:250000」,且前述文字 記載又無明顯與號碼記載扞格之處,應可認本票上記載之金 額已達明確、固定之程度,衡諸前揭說明,上開本票仍屬有 效,且票面金額為以號碼記載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50,00 0元,又系爭本票到期日因其上按捺指印後年久污損褪色, 無法辨識到期日為何日,視為見票即付,又聲請人陳報於民 國111年7月4日提示,於發票日當日提示,亦為合法提示, 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