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黃浩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昱凱、黃昭智、黃磊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黃昱凱、黃昭智、黃磊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
此,執票人或發票人不同,即非同一本票裁定事件(同一非
訟事件),雖然得於非訟程序中以同一聲請狀請求,但裁判
費應依執票人、發票人以及聲請金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徵收,不得以聲請狀上之請求總金額計算聲請費。本件據以
請求之3紙本票係由相對人黃昱凱、黃昭智、黃磊各自所簽
發,並非共同發票人,即非同一本票裁定事件,應依3紙本
票之個別聲請金額,分別計收聲請費各新臺幣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