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61號
CTDV,112,司拍,161,2023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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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林恆昌
黃森茂
許芳信



相 對 人 楊曾加碧

關 係 人 楊勝發楊石馬之繼承人

楊雅惠即楊石馬之繼承人

楊勝智楊石馬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另債務人楊石馬於民國8 8年12月20日向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借用新臺幣(下同)9,500 ,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0年12月20日(嗣後變更清償期 為110年12月20日),利息、違約金按契約約定,並以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4,40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 保,後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於100年12月26日將債權及抵押權 讓與並移轉予郭宥慈(原名:郭美敏),郭宥慈再於103年1 月14日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並移轉予郭三榮2/5、曾靖惠2/5 ,112年3月23日讓與並移轉予聲請人丙○○1/5(於民國112年 3月25日登記在案),另郭三榮於104年10月5日將其債權及 抵押權讓與並移轉予聲請人乙○○(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登 記在案),曾靖惠於112年4月24日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並 移轉予聲請人丁○○(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登記在案)。詎原 債務人之一楊石馬於108年1月7日死亡,清償期屆至後,相 對人甲○○○與楊石馬之繼承人楊勝發楊勝智、楊雅惠未依 約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 簿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借據影本、變更借據契 約影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梓官 同安 653 一般農業區 2177.13 2分之1 2 高雄 梓官 大舍 99 一般農業區 1602 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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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