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28號
CTDV,112,司拍,128,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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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郭菁苓

陳國耀
曾榮俊


相 對 人 方微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包括借款及 票據之債務(最高限額範圍內),設定新臺幣(下同)28,5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聲請人郭菁苓、陳 國耀、曾榮俊各3分之1),清償日期:112年5月9日,經登記 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5月9日簽發面額20,500,000元、未 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 約定於112年5月9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方微行於收受該 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方微行,有送達證書附卷 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方微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 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梓官 茄苳 66 特定農業區 1059.62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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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