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26號
CTDV,112,司執消債更,26,20230927,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請人即債 李建昌即李水木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並以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為擔保,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不得變更要保人 、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亦不得解約,但不影響聲請人領取理賠金或 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另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再按,法院為認可之 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本院調查其財產及所得狀況如下:   ㈠查聲請人名下有1輛汽車,出廠已19年,縱本件轉為清算程 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聲請人名下另有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150,735元(無變更要保人或借款紀錄);再查 ,聲請人所提出郵局存簿影本,雖有顯示其於裁定開始更 生前2年內,即110年8月22日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領取251,127元,並於次日全數領出而無餘額,然 聲請人主張上開給付為其母親過世時領取之理賠金,均已 用於母親喪葬費支出花費殆盡,因聲請人已提出部分費用 單據,且該金額未超出合理喪葬費支出,本院認其主張應 為真實,且而轉得人為善意商家,恐無法選任管理人請求 返還,故認該理賠金不屬清算財團財產,以上有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 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母親死亡證明書影本、喪葬費 用收據影本等在卷為憑。是認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50,735元。
  ㈡復查,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目前仍任職於潔麗洗衣 店,載運飯店送洗之床單,每週2趟,自陳每月收入約10, 000元,依其111年3月至10月薪資袋所示,平均薪資則為1 0,500元,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其110



、111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以上有聲 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薪資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 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情 況下,認應以現職月薪平均加計身障補助,即以每月15,5 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標準,又聲請人雖有固定收 入,但因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餘額低於自陳支出 ,故願增提名下國泰人壽保單為擔保,以保障更生方案履 行可能性。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200元,並以名下國泰人壽保單為 更生方案履行擔保品。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公允: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有清算價值,該保單解約金現值 為150,73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支出為13,000元,低於112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 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 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且因聲請人收入較低,若未將保 單解約,實際收入扣除更生方案後已不足支應個人生活費 ,故將商請配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負擔較重之家庭支出 ,並提供國泰人壽保單為擔保品以擔保更生之履行,是本 院認其更生方案應為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並以名下國泰人壽保單為擔保,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亦不得解約(★然不影響聲請人於保險存續期間,其餘如滿期金、理賠金等,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0000000 50.14% 2106 玉山銀行 60078 1.21% 51 永豐銀行 333455 6.7% 281 滙誠第一 66000 1.33% 56 滙誠第二 64813 1.3% 54 良京實業 0000000 22.02% 925 元大資產 861168 17.31% 727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200 清償成數 6.08% 還款總額 3024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聲請人願以名下保單為更生方案之擔保,國泰人壽保單之保全處分將待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始撤銷(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不得將該保單變更要保人、解約或新增借款,★然不影響聲請人於保險存續期間,其餘如滿期金、理賠金等,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請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再向本院聲請撤銷保全處分。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