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73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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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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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張源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
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雖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鄭貴春即萬泓工程行
、第三人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經本院職權
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債務人已自上述第三人退保,現
投保於第三人鼎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麥寮廠(設:雲林縣○○
鄉○○路0號)。又債權人尚聲請債務人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4樓及地下1樓)之存款債權,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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