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6548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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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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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泰瑞鑫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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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黃建勳即黃銘勳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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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立暘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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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施宥安
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黃建勳即黃銘勳、施宥安之
郵局存款、勞保等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黃建勳即黃
銘勳、施宥安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債務人黃建勳即黃銘勳、施宥安之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次查債務人黃建勳即黃銘勳、施宥安現設籍於高雄
市三民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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