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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56074號
CTDV,112,司執,56074,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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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60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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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沈月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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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勞保等資料, 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 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 務人現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 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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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