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529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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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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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康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
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同
法第7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郵局
帳戶後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在第三人大樹九曲堂郵局有
開戶資料,惟其內存款未達起扣點,又其投保單位分別設址
於高雄市三民區及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