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5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晉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及
其中㈠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
息;㈡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
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
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
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5,76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9,
73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9,73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853元、違約金雜費計1,18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㈢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