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5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鄭宇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鄭宇凱於民國111年04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32,505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4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04月20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㈡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8月22
日止累計28,045元正未給付,其中25,940元為本金;2,012
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上項一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