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玉葉
相 對 人 興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敏雄
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興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總發行股數為10,000股,聲請人持有 625股,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目前無經營之事實,自民 國111年1月間停止營業至今,長期處於停業、虧損狀態,且 相對人股東就該公司之經營項目與方向,未能取得共識,爰 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為公司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聲請人主 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625股等語,雖提出股東名冊為 佐,然依該股東名冊所載,相對人之股東並不包含聲請人( 見本院卷第9頁);且依聲請人所稱其持有相對人股數為625 股,僅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25%(計算式:625÷100 00×100%=6.25%),亦非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持有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解散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又聲請人非屬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解 散相對人之股東,本件即無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 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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