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清山
李文峻
相 對 人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沈賢哲
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一一二年度勞補字第八十一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含後續改分之訴訟事件)被告宇春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 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 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 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死 亡,不能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惟相對人 公司之負責人甲○○卻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死亡,相對人公司 因而歇業,且相對人公司僅有甲○○一人股東,其繼承人又均 拋棄繼承。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資遣費,惟相對 人公司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為恐致久延而受損 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甲○○之弟乙○ ○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起訴狀影本等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及甲○○之戶籍資料 ,堪認甲○○確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且甲○○於11 2年5月11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復均已拋棄繼承,有甲○○之戶 籍資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人 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備查之函文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僅有甲○○1人,且其死亡後, 相對人公司亦已無其他股東可補選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自 堪認相對人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且無法定代理人,而聲 請人復有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資遣費等之需要,聲請人聲請於 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8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㈡就特別代理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請求選任甲○○之弟乙○○為 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乙○○為甲○○之弟,且亦設籍於相對人 公司登記地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 應有相當之認知,且經本院詢問其擔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 人之意願,亦據其具狀表明有意願擔任,堪認由其擔任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8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因認 本件訴訟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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