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廖傳宗
馬蔡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彙嫺
被 告 蔡吳桂美
潘吳桂鑾
吳昌邦
莊玉龍即莊吳桂花之繼承人
莊碧蓮即莊吳桂花之繼承人
莊玉榮即莊吳桂花之繼承人
莊碧玉即莊吳桂花之繼承人
莊碧娥即莊吳桂花之繼承人
莊碧方即莊吳桂花之繼承人
莊碩即莊吳桂花/莊金泰之繼承人
莊翊健即莊吳桂花/莊金泰之繼承人
莊璧卉即莊吳桂花/莊金泰之繼承人
林宜霆即莊吳桂花/莊碧霞之繼承人
林宜民即莊吳桂花/莊碧霞之繼承人
蔡瑞添即蔡吳桂蘭之繼承人
蔡郁萱即蔡吳桂蘭之繼承人
蔡翔穎即蔡吳桂蘭之繼承人
蔡晉瑋即蔡吳桂蘭之繼承人
蔡晉弘即蔡吳桂蘭之繼承人
蔡宜廷即蔡吳桂蘭之繼承人
許黃月英即胡吳桂香之繼承人
胡永順即胡吳桂香之繼承人
胡語蓁即胡吳桂香之繼承人
黃淑貞即胡吳桂香之繼承人
黃惠娟即胡吳桂香之繼承人
黃世聰即胡吳桂香之繼承人
楊英環即尤吳桂鳳之繼承人及楊萬長之承受訴訟人
尤文課即尤吳桂鳳之繼承人
尤進瑞即尤吳桂鳳之繼承人
謝秋娥即吳三旗之繼承人
吳騰雄即吳三旗之繼承人
吳秀鳯
吳芳靜即吳三旗之繼承人
陳正澤即吳三旗/吳芳凌之繼承人
陳佳宜即吳三旗/吳芳凌之繼承人
陳姿秀即吳三旗/吳芳凌之繼承人
陳泓延即吳三旗/吳芳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澤
被 告 林展宏即彭黃愛治/林彭節之繼承人
林蘭芳即彭黃愛治/林彭節之繼承人
蕭松即彭黃愛治之繼承人
蕭鳳鳴即彭黃愛治之繼承人
蕭朝章即彭黃愛治之繼承人
蕭美雲即彭黃愛治之繼承人
蕭美蓉即彭黃愛治之繼承人
謝瑞聘即謝吳桂雀之繼承人
謝文旺即謝吳桂雀之繼承人
謝柏熊即謝吳桂雀之繼承人
謝錦恭即謝吳桂雀之繼承人
謝沛珍
謝秀惠即謝吳桂雀之繼承人
吳邱秀桃即吳哲男之承受訴訟人
吳羿妏即吳哲男之承受訴訟人
吳羿萱即吳哲男之承受訴訟人
吳敏誠即吳哲男之承受訴訟人
鍾吳妙君即吳哲男之承受訴訟人
彭金盛
彭金全
彭傳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0年度補字第7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一二八點四七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一二八點四七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附表所示方式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被告部分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原列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2 8.47平方公尺)、前於民國48年3月14日死亡之「吳明居」 為被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28號卷一第18 頁),嗣經歷次函查、更正、就訴訟中死亡者之繼承人部分 聲明承受訴訟,復經本院112年1月16日裁定命楊英環即楊萬 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11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卷,下稱重 訴卷,重訴卷一第463頁),確認被告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 即原告112年7月27日補正狀所附附表(見重訴卷三第162頁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無依 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分管或不能分割約定, 然未能協議分割。主張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如附表、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附圖方式 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吳昌邦到場表示同意;被告彭傳二到場表示知道同母異 父哥哥吳明加,但不知道土地;被告林展宏之前到場表示持 分太少、希望原告購買等語。其餘被告無意見,亦未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 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 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 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 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決參照)。原告訴請被告應先就繼承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院就分割方法之判斷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
㈡查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為97年數 值區地籍圖重測,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無申請建築記載,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亦無分管協議乙情,有鳳山地政111年8月11日高市地鳳 測字第11170732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8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7916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 8月22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2512400號函可考(見111年度審 重訴字第77號卷,下稱審重訴卷,審重訴卷一第401、526頁 、審重訴卷二第19頁),原告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然因被告繼承吳明居之 應有部分28/5126比例過低,並有被告吳昌邦與原告之112年 3月5日和解書可考(見重訴卷二第91頁),是應以原告主張 分別取得南北兩側即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中間編號C部分 由吳明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重訴卷一第443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各共有人分得附圖位置 1 廖傳宗 (即原告) 5110/10252 編號B部分(面積2,556.23㎡),分歸原告廖傳宗單獨所有。 2 馬蔡美 (即原告) 2543/5126 編號A部分(面積2,544.23㎡),分歸原告馬蔡美單獨所有。 3 被告(吳明居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 28/5126 編號C部分(面積28.01㎡),分歸被告維持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