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薛國寶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蘇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拍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6月1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前 手蘇敏修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仍應於原告110年6月17日受讓系爭房屋後,按月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原告,卻未給付,爰以民事辯 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不合法,則預為請求被告於113年4月5日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6月1 7日起,至被告將前項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之友人蘇敏修積欠伊100萬元,乃於108年間出 租系爭房屋予伊,租期自108年4月5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 並以蘇敏修每月應付借款利息抵付房租8,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蘇敏修所有。
㈡原告於110年5月26日拍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6月17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 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 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 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 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5 條、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其有向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蘇敏修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08年4月5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共計5年,其得基 於系爭租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39頁)。又被告陳稱:蘇敏修於 107、108年間分好幾次向伊借錢,20萬元借了2次,30萬元 、40萬元各借一次,總共借了100萬元。都是蘇敏修來高雄 跟伊借錢的,20萬元一次是在永安區借的,一次是在苓雅區 借的,30萬元是在永安區借的,40萬元是在苓雅區借的,每 次都是拿現金給蘇敏修。伊跟蘇敏修說利息隨你算,沒有擔 保品,也沒有簽立借據或本票。蘇敏修一開始多少有給付利 息,也有還一點錢,約107年12月間開始付不出利息,伊有 跟蘇敏修要過,伊剛好因為工作要到永安區看有沒有房子, 蘇敏修說他有,就跟伊說要用系爭房屋抵利息8,000元,並 簽立租約。蘇敏修108年2月間有一次清償本金11、1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證人蘇敏修證稱:伊於107年間 有向被告借錢,伊都是打電話給被告,或遇到被告時跟被告 借,再去高雄、永安跟被告拿現金。借款數額10、20、30萬 元不一定,最大一筆是借款30萬,伊借了錢有還一些,扣掉 還的錢,剛好有100萬元還沒有還,利息是拿幾千元不一定 ,但伊後來就沒有還。伊跟被告沒有簽借據、本票,也沒有 提供擔保品。被告於108年間說要租房子,伊就把系爭房屋 租給他,用租金抵利息,租期5年,租金約定是8,000元,租 金只有抵利息,沒有抵本金。伊忘記還多少錢了,沒有還幾 次,只有前面有還,後來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
),被告與證人蘇敏修就歷次借款數額為20、30、40萬元或 10、20、30萬元所述雖有不一,惟就借款總額、借款地點、 利息數額不一定、未提供擔保品,及蘇敏修僅起初有還款, 後來即未再償還本金等節,陳述大致相符,且合於一般友人 間借款情形,尚難以被告與證人蘇敏修陳述之部分細節不一 ,認有何不可採之處。參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 23日查封系爭房屋時,即在系爭房屋現場,表示其係基於與 蘇敏修之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屋,其自108年4月承租,租期 5年,每月租金8,000元等語,有本院查封暨測量筆錄在卷可 佐(見審訴卷第75-78頁),所述與系爭租約第2、3條所載 租賃期限為5年即108年4月5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租金為 每月8,00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再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提出之系爭租約第1條所訂租賃標的物地址「高雄市○○區○ ○路0巷0號」(見本院卷第33頁),確為系爭房屋門牌改編 前之地址(見審訴卷第38頁),亦足佐系爭租約乃於108年 間作成,而非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方臨訟編造。是被告抗辯 其與蘇敏修就系爭房屋定有系爭租約,並以蘇敏修應付之借 款利息作為租金等語,應堪採信。
⒊被告與蘇敏修間定有系爭租約,已如前述,系爭租約之租賃 期限為108年4月5日起至113年4月4日,原告於前開租約存續 中之110年5月26日拍得系爭房屋,取得該屋所有權,依民法 第425條規定,固亦受讓系爭租約。惟被告自陳其係以蘇敏 修每月應付借款利息抵付房租8,000元等語,足知被告於原 告110年5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後,實際上並未給付租金予原 告,被告遲付之租金,顯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於111年 8月29日具狀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後(見審訴卷第91頁),被 告仍未支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是原告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 租約即於112年9月20日合法終止。
⒋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現居住在系爭房屋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從本於系爭 租約使用系爭房屋,復無其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 源,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兩造原就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租約,租金為 每月8,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日即110年6月 17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12年9月20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租金8,000元,即屬有據。又被告於上開租約終止後, 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亦屬有據, 另審酌系爭房屋租金原為每月8,000元,此租金數額復與一 般租屋行情相當,爰採為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基 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租賃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