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意芬(即楊琬琳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燁(即楊琬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惠貞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顯不合上 訴之必要程式,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