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諄泰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清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黃薪翰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勝雄、陳見隆(下合稱陳勝雄等2人)將 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及位於1381地號土地上同段616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就 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伊銷售。被告由其配 偶黃琬珺於民國110年4月5日就系爭房地委託伊斡旋承買, 嗣陳勝雄等2人與被告於110年4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6600萬 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署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同 意對伊給付服務費132萬元。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各自已履 約完畢,依兩造間系爭確認單之約定,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132萬元,經伊於110年8月13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第2 5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等語,爰依 系爭確認單之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有購買乙種工業廠房之需求,於110年4月間 從原告之不動產說明書「仁武超便宜秒殺甲乙工廠房#稀有 釋出」廣告中得知有甲乙工廠房出售之資訊,即聯繫原告,
經原告之人員何佳眉告知系爭房地係乙種工業廠房,伊即於 110年4月19日與陳勝雄等2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簽 約時仍未向伊告知系爭建物實為住工廠房,致伊誤認系爭建 物為「乙種工業廠房」,進而同意簽約,原告以不動產說明 書為虛偽不實之廣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其後,伊向銀行申辦貸款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後,始知系爭 建物為住工廠房,銀行僅願意貸款3680萬元。又住工廠房違 反工業用地之使用管制規定,無法取得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 (參諸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4條第3款、第15條第3款規定), 若伊要利用系爭建物為工業使用,須將住工廠房變更為乙種 工業廠房,方得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導致伊另需額外 支出工程費用3,449,311元,將系爭建物內部之水電及消防 改為符合乙種工業廠房之規格。原告於簽約時並未向伊解說 不動產說明書、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2第2款、第3款規定。從而,原告 所為悖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4條之2第2款、第3款及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即服 務費。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服務費,審酌原告未盡其說明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兩造所約定原告得獲得之服務 費,較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應予酌減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1年9月13日、112年6月20日、同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49、 51、197、245頁):
㈠被告之配偶黃琬珺與原告(承辦人何佳眉)於110年4月5日 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 (本院卷㈠第275、277頁),被告委託原告以承買總價款6 368萬元之金額仲介購買系爭土地,黃琬珺同日交付票面 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黃琬珺係代理被告委託 原告處理上開仲介購買土地之事務,原告之承辦人員為何 佳眉。
㈡被告與出賣人陳勝雄等2人之代理人陳劉珠好於110年4月19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本院卷㈠第139至157頁 ),被告向陳勝雄等2人買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6600 萬元。系爭房地已於110年8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被告亦已受領系爭房地,並付訖價金。
㈢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簽署系爭確認單予原告, 同意給付仲介服務費132萬元予原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
㈣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表 示被告未於原定110年4月19日支付仲介服務費,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132萬元仲介服務費予原告等語,上開 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
㈤審訴卷第87、89頁為被告之配偶黃琬珺與原告之員工何佳 眉於110年5月25日之LINE對話內容。 ㈥原告人員在被告於110年4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前帶被告看 過系爭房地兩次,系爭建物於被告看屋時之狀況如本院卷 ㈠第199至211頁照片(即被證8號)及本院卷㈡第169至191頁 照片(即原證13號)所示。
㈦被告看屋時,系爭建物內除數瓶滅火器及殘餘老舊不堪使 用之水電設施外,並無其他消防及防火設備。
㈧被告尚未以系爭房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登記。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⒈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民 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之配偶黃琬珺代理被告,以黃琬珺之名義與原告 於110年4月5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 費承諾書、要約書(本院卷㈠第275、277頁),被告委 託原告以承買總價款6368萬元之金額仲介購買系爭土地 ,黃琬珺同日交付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 ;其後,經由原告之居間仲介,被告與出賣人陳勝雄等 2人之代理人陳劉珠好於110年4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被告向陳勝雄等2人買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660 0萬元,被告於同日簽署系爭確認單予原告,同意給付 仲介服務費132萬元。系爭房地已於110年8月2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已受領系爭房地,並付訖 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 告居間媒介而成立,原告已得依系爭確認單所定,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132萬元。
⒊被告抗辯:伊所欲購買者為乙種工業廠房,於110 年4月 間從原告之不動產說明書「仁武超便宜秒殺甲乙工廠房 #稀有釋出」廣告中得知有甲乙工廠房出售之資訊,即 聯繫原告,經原告承辦人員何佳眉告知系爭房地係乙種 工業廠房,且110年4月19日簽約時原告仍無向被告告知 系爭建物為住工廠房,致被告誤認系爭建物為「乙種工
業廠房」,進而同意簽約;其後,被告之配偶黃琬珺以 LINE通訊軟體向何佳眉詢問:「佳眉,其實我先生說他 的心態覺得他被騙了,因為我們不懂,但是就是單純看 到這個才會想買,而且他說他有說明他是要工業廠房, 結果他覺得你們也沒告知這是住工,現在銀行卡在這裡 ,他之後還要話(花)更多錢,這才是我們吵架的原因 這樣你了解了嗎?我也很無奈,不知道該回他什麼所以 才希望你可以幫我們跟代書說一聲,不管如何銀行這裡 一定要幫我們快速處理好」等語,經何佳眉回應「那個 是專員給物件取名,超便宜就是指很值得買不貴的概念 ,如果不值得當初怎麼那麼多組會想找廠房的人去出價 !我們是真的不知道是住工,因為申請出來的使用分區 就是寫乙工用地,不知道銀行那裡貸款會分!對於這部 份我也是昨天才聽你們說才知道,我也很難受」等語, 可知原告以不動產說明書為虛偽廣告,未對被告據實說 明系爭建物係包含單身員工宿舍之住工廠房,而非全部 均作為工廠使用之廠房等語。經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 約定記載:「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本買賣標的 物應移轉範圍、標示等記載如未詳盡,悉依地政機關登 記謄本簿所載及法令規定)」等語,且該條約定之「建 築改良物標示」表格中就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建物之「主 要用途」已明確記載「住工用」等文字(本院卷㈠第139 頁),又原告提供買賣雙方閱覽之不動產說明書於「產 權調查表」中已明載系爭建物之用途為「住工用」(本 院卷㈠第106頁),復依證人陳劉珠好即出賣人陳勝雄等2 人之代理人證述:我於簽約當時有大略翻過不動產說明 書,但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問:提示原告庭呈之 不動產說明書,該份說明書之文件內容包含本院卷㈠第1 03至137頁,請證人翻閱此份原告庭呈之不動產說明書 ,有無印象?)那時候沒有看到下方寫「現場詢問調查 」這8頁內容(即本院卷㈠第113至120頁)(法官問:請 問到底是沒看過,還是可能有看過,但沒有印象?)可 能有翻過,但沒有印象。後又改稱這8頁因為它標題寫 「仁武超便宜秒殺甲乙工廠房」我對這個標題沒有印象 ,應該是沒有翻過這8頁文件;這8頁文件前面的這些資 料我有翻過(即本院卷㈠第103至111頁),這8 頁文件 後面緊跟著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我簽的,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後面的這些文件(即本院卷㈠第124 至137 頁) ,我可能沒有翻過。因為代書當時要我們簽哪裡,我就 簽名了;(問:在簽約當時,代書有無口頭向買賣雙方
講一遍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代書當時沒有唸,我們有 把權狀跟資料交給代書,代書把它填到契約書裡面,之 後把契約書的內容叫雙方要看一看,之後再簽名:(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代書有叫你們雙方要看好再簽名是不 是?)對;(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裡 面全部的手寫文字,除了你們簽名的部分之外,其他都 是代書在現場寫好了,才拿給你與買方的,是不是?) 對,是當天簽約的時候代書在現場寫好之後再拿給我和 買受人,代書有叫我們看過之後才簽;(問:買受人那 邊有看過這些契約內容跟代書的手寫文字嗎?)有,我 和他坐對面。【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39頁)請問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建築改良物標示這個表格中主要用 途「住工用」等文字,是不是在你簽約之前也已經寫在 上面了?】對,代書都寫好了,因為代書是依據使用執 照寫上去的,我現場有把使用執照、工廠登記證、所有 權狀等的正本都拿給代書看。我在起初委託仲介要賣不 動產的時候就有把使用執照、工廠登記證、所有權狀影 印給仲介,他才可以物色有需要的人來買,我在簽買賣 契約當天還有把上面這些資料的正本帶到仲介的門市那 邊簽約等語(本院卷㈡第91至95頁),堪認被告於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之時,原告現場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且該 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至少有本院卷㈠第103至112頁之內 容,其中本院卷㈠第106頁之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 」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款中已明載系爭建物之用途 為住工用,是被告斯時已知悉其所購買之廠房為「住工 廠房」,並同意就此等買賣標的物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無被告所辯其誤認系爭建物之全部均僅作為工廠使用 ,不包含單身員工宿舍,而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 事。況不動產標的物乃買賣契約之要素,關係至為重大 ,於鉅額之不動產交易,買賣雙方自當就買賣標的物之 內容再三確認無誤後始簽訂書面契約,被告既抗辯其極 為在意購買之廠房須為全部均為工業廠房使用之建物, 不得包含宿舍之用途,被告自當會詳細審閱及確認系爭 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物,是以,被告抗辯代書現場 未告知契約內容,被告沒有看契約內容等語,顯與常情 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黃琬珺即被告之配偶雖證稱 :簽約當天現場沒有不動產說明書,也沒有讓被告及其 看過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被告簽署 買賣契約前,沒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且原告、 代書都沒有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代書的講解就是
在聊天,沒有提到被告現在要買的地是工業用地,價錢 是多少,都是用聊天代過等語(本院卷㈡第101、103、10 5頁),已與證人陳劉珠好所述不合,且被告與黃琬珺為 夫妻關係,尚難期待黃琬珺能客觀中立而無偏頗,自難 認其證言為可信。
⒋被告抗辯原告將不實之「仁武超便宜秒殺甲乙工廠房#稀 有釋出」等文字記載於不動產說明書之封面,以文字及 口頭誤導被告,未盡據實說明告知之義務,且原告之仲 介人員何佳眉在簽約時並未以不動產說明書、系爭買賣 契約對其說明,以致其誤認系爭建物為乙種工業廠房, 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之2第2款、第3款、民法第56 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致其購買系爭房地,依民法第57 1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服務費用等語。惟按債 權人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 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本件 應責由被告就原告有前述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及其因而 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參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11年4月18日函 記載:「另建築法規並無貴院所稱住工廠房或乙種工 業廠房之用語」等語(本院卷㈠第91頁),另1381地號 土地位於乙種工業區、1385-51地號土地位於甲種工 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8日函 可參(本院卷㈠第45、77頁),可知廠房之種類並無住 工廠房或乙種工業廠房之區別,僅係該等廠房所占用 之土地是否為工業區土地之差異。又原告製作之不動 產說明書其封面標題固記載:「仁武超便宜秒殺甲乙 工廠房房#稀有釋出」等文字,然其內容已明確記載 系爭建物為住工廠房,並非記載系爭建物之全部僅單 純作為工廠使用,被告自無誤認之可能。再依上開證 人陳劉珠好所述,其除對不動產說明書其中下方記載 「現場詢問調查」等8頁文件(即本院卷㈠第113至120 頁)無印象外,原告於簽約當日在現場有提供不動產 說明書之其他內容,另參酌證人即代書張次福證述: 其有向買賣雙方口頭說明系爭建物之用途為住工用等 語(本院卷㈠第315頁),是不論原告之人員有無向被告 解說不動產說明書或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自已 明悉系爭建物為住工廠房,而無誤認系爭建物之全部 均僅作為單純工廠使用之可能,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因原告為虛偽廣告或未解說不動產說明書及系爭買 賣契約之內容致其受有何等損害(詳後述),被告遽爾 援引民法第571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 等語,難認有據。
⑵被告固抗辯因住工廠房違反工業用地之使用管制規定 ,無法取得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4條第3 款、第15條第3 款參照),若被告要利用系 爭房地為工業使用,須將住工廠房變更為乙種工業廠 房,始得取得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導致被告須額外 支出工程費用3,449,311元,將系爭建物內部之水電 及消防改為符合乙種工業廠房之規格等語。經查,被 告自承尚未以系爭房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登記,是 其所稱系爭建物無法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等語, 其並未舉證證明。再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條規定:「(第1項)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 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 公用事業設施,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所 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 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指下列設施:一、工廠必要附 屬設施:㈠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 辦公室(所)。㈡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 境保護設施。㈢員工單身宿舍及員工餐廳。㈣其他經縣 (市)政府審查核准與從事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工 廠有關產品或原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或其他必要 之附屬設施。……」,可知乙種工業區內之土地可供公 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其附屬設施包含員 工單身宿舍在內,上開規定並無限制工廠於附設員工 單身宿舍時,即無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之明文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乃包含員工單身宿舍在內 之住工廠房,以致其無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等 語,與上開規定未合,且被告自陳其尚未以系爭房地 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等語,是其上開 所辯,顯乏所據,而不可採。此外,被告固稱其為將 住工廠房變更為乙種工業廠房,須將系爭建物內部之 水電及消防改為符合乙種工業廠房之規格,始得取得 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導致被告須額外支出工程費用 3,449,311元等語,並提出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坤倫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總表及報價明細表為 證(審訴卷第85頁、本院卷㈠第301至306頁),惟觀諸
卷附兩造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本院卷㈠第199至211頁 、卷㈡第169至191頁)顯示,系爭建物老舊,內部空蕩 蕩,其內之格局及設備不足以作為工廠使用,且經本 院檢附上開工程報價單總表及報價明細表,函詢坤倫 公司有關「㈠貴公司於估價前或同時,有無前往系爭 廠房查看?㈡貴公司估價當時,系爭廠房有無任何當 時仍存在之所謂『住工廠房』之水電及消防設備?或是 系爭廠房並無任何水電、消防設備,貴公司所出具之 附件2『工程報價單總表』及附件3所示『報價明細表』僅 係為使系爭廠房能營運,而需施作裝設之水電、消防 設備?」等事項,該公司函覆稱:「⒈本公司在報價 前確實有多次前往系爭廠房現勘。⒉本公司估價前有 多次前往系爭廠房現勘,現場有殘留部分老舊不堪使 用之水電設施無任何消防設備,本公司係依據業主營 運需求提出相關水電及消防設備報價單給業主做為施 工預算。」等語(本院卷㈡第233頁),又兩造不爭執原 告人員在被告於110年4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帶 被告看過系爭房地兩次,系爭建物於被告看屋時之狀 況如前開照片所示,被告看屋時,系爭建物內除數瓶 滅火器及殘餘老舊不堪使用之水電設施外,並無其他 消防及防火設備,是可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 已知系爭建物並無消防設備及足堪使用之水電設備, 被告係依看屋當時之現況買入系爭建物。準此,縱認 系爭建物乃單純作為工廠使用之廠房,未含員工單身 宿舍此一附屬設施,惟因系爭建物於被告買入時原本 即無消防設備及足堪使用之水電設備,則被告為將系 爭建物供作工廠使用,本即須將系爭建物重新改建, 又被告僅向陳勝雄等2人買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不包含工廠登記,是被告本 應支出如上開工程報價單總表及報價明細表所載之工 程費用,及重新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不因系爭 建物係單純工廠使用之廠房或住工廠房而有差異,自 非屬被告須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或增加辦理之行政程 序,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⒌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 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 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 571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係為居間人違反忠實辦理義 務之效力,居間人既受委託人之委託,即有忠於所事之 義務,居間人如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
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自屬違背忠實義務,故明定不許 居間人向委託人請求報酬,以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並 予居間人制裁(民法第571條立法理由參照)。故依前 述規範意旨可知,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必須 其於履行居間契約過程中違反對於委託人之忠實義務而 為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 受利益者,始足當之。查原告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明載 系爭建物之用途為住工用,已如前述,又被告有前往看 屋,依其看屋時之系爭建物現況,根本無法直接作為工 廠使用,被告本即須支出重新改造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 用之工程費用,且被告並未繼受系爭房地之工廠登記, 被告欲以系爭房地經營工廠,亦應自行申請辦理工廠設 立許可及登記,亦如前述,被告復未指明原告有何利於 陳勝雄等2人之行為,或使陳勝雄等2人收受何等利益, 且未證明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受有何等損害,是 被告援引依民法第571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給 付服務費等語,顯難憑取。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服務費132萬元: 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其說明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兩 造所約定原告得獲得之服務費,較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 為數過鉅失其公平,應予酌減等語。惟按約定之報酬,較 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 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本文固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居間人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 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是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 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 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亦即此條規定所 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 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 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 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 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 制。本院審酌原告於不動產說明書中已明載系爭建物之用 途為住工用,且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明知此情, 被告亦無因其所稱誤認系爭建物全部均可供做工廠使用一 節,而受有額外之損害,且兩造約定之居間報酬亦未高於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尚符於交易常情,其數 額並未過鉅,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酌減之必要。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確認單記載,被告應於110年4月19日一次給付服務費132萬元(本院卷㈠第136頁),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上開原定應給付期限110年4月19日之後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審訴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2萬 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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