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林吳月理
訴訟代理人 吳百偉
被 告 林明賢
陳麗華
林韋丞
林陳金蓮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登文(兼林東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張明月(即林東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双(即林東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綺(即林東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銀春(即林東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春(即林東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華(即林東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張明月、林登文、林金双、林家綺、林銀春、林美春及林麗華為被告林東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林東順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其配偶林張明月及子女林登文、林金双、林家綺、林銀春 、林美春、林麗華,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 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1頁、第197頁),是本件被告林東順部分,應由林張明月 、林登文、林金双、林家綺、林銀春、林美春及林麗華承受 訴訟。茲因林張明月等人迄未聲明就被告林東順部分承受訴 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張明月、林登 文、林金双、林家綺、林銀春、林美春及林麗華為被告林東 順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