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曾金城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黃茂松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羅黃新燕(兼黃得成之承受訴訟人)
徐黃春蘭(兼黃得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蘭(兼黃得成之承受訴訟人)
蔡耀傳
蔡世賢
蔡耀賓
蔡美絲
黃鑫城(即黃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黃鑫龍(即黃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潘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黃鑫城為其本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
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 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甚明。二、被告黃鑫城為93年10月2日生(見本院卷第111頁),於112 年1月1日前已年滿18歲,依前開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即 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其成年時 消滅,應由本人承受訴訟,因原告、黃鑫城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本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