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84號
CTDV,111,訴,108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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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嚴宏民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嚴樂成
嚴水清
嚴榮
蕭能維律師即嚴嘉銘遺產管理人
嚴緯農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郭林美
劉文廉
連宥嘉(原名連久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嘉銘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嚴嘉銘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 199.81平方公尺、725.7平方公尺,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 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 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 ,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 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 被告或共同原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本件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嘉銘 之遺產管理人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由辛○○拍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移轉登記 完畢,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0、247、249 頁),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辛○○有合一確定及 共同訴訟之必要,故原告具狀追加辛○○為被告,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惟○○○地號土地共有人嚴嘉銘已於104 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選任蕭能維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惟被告蕭能維律 師即嚴嘉銘遺產管理人迄今未就○○○地號土地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又原告、被告庚○○、丁○○、己○等人各有建物於系 爭土地上,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 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間迄 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嘉銘 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主張如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12年6月30日 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蕭能維律師 即嚴嘉銘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嚴嘉銘所遺AAA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二)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丁○○、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共有人間 不用找補。
(二)被告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嘉銘遺產管理人:由嚴嘉銘以外 之共有人取得○○○地號土地,並按嚴嘉銘之應有部分1/3以 金錢補償。
(三)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 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 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定有 明文。經查,嚴嘉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無人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蕭能維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而遺產管理人蕭能維律師尚未辦理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709 、4416號裁定、高雄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79 、87至9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嘉銘遺產管 理人就AAA地號土地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概略套合10 7年正射影像圖、現況圖為證(見審訴卷第至219至220、224 至229、24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且無申請執照之記載,亦無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及 分割筆數之限制,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19日 高市都發開字第11134923000號函、路竹地政111年10月24日 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0 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04037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213至216、231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 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 據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地號 土地上有:編號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平房 為嚴嘉銘祖厝;編號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平房為被告庚○○所有;編號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之三層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編號④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平房為被告己○所有。○○○地號土地上 有:編號①鐵皮平房;編號②鐵皮磚造平房;編號③鐵皮平房 為被告己○所有;編號④鐵皮車庫為原告所有;編號⑤鴿舍為 被告己○所有。○○○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即高雄市○○區 ○○路○段○○巷)。○○○、○○○地號土地均由○○○地號土地對外聯 絡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己○、丁○○及路竹地政人 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因○○○及○○○地號土地係由 ○○○地號土地即高雄市○○區○○路○段○○○巷對外聯絡,故以東 西向為分割後,分割後土地均可對外聯絡,又○○○地號土地 上已有原告、被告庚○○、己○嚴嘉銘之建物,由各共有人 占有使用,自不宜造成現有建物使用與分割後土地所有分離 ,且原告、被告庚○○、丁○○、己○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法,而被告辛○○亦與嚴嘉銘有親屬關係,則被告辛○○分得附 圖編號1之位置,亦屬妥適。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嘉銘遺產 管理人雖主張不願分得土地,逕以金錢找補等語,惟○○○地 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無意願多分得土地,且依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分割,並無困難,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嘉銘遺產管理人 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院所不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 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則各共有人 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 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 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土地依如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間 之面積增減如附表一所示,且分配後總面積增減僅有被告庚 ○○增加79.02平方公尺、被告丁○○減少79.02平方公尺,而原



告、被告庚○○、丁○○、己○均同意不找補(見本院卷第149至 150、171、173、、227、237頁),故本件分割後就共有人 間面積增減,不以金錢補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前經嚴嘉銘為乙○○、丙○○、 甲○○(原名連久慧)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 ,是受告知訴訟人乙○○、丙○○、甲○○經本院依職權為告知訴 訟之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見審訴卷第207至211頁),則其就 設定義務人即嚴嘉銘所為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據前揭民 法規定應存於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嘉銘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 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土地,附此說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二),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一:
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99.8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暫編地號 分配編號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辛○○ 1/3 399.94 1 1/1 399.94 0 戊○○ 2/9 266.62 4 1/1 158.34 -80.63 5 1/1 27.65 庚○○ 1/6 199.97 2 1/1 214.53 199.97 3 1/1 185.41 丁○○ 1/6 199.97 -199.97 己○ 1/9 133.31 6 1/1 116.74 80.63 7 1/1 97.20 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25.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暫編地號 分配編號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嚴嘉銘蕭能維律師即嚴嘉銘遺產管理人) 1/3 241.9 10 1/1 241.9 0 戊○○ 2/9 161.27 9 1/1 241.9 80.63 庚○○ 1/6 120.95 -120.95 丁○○ 1/6 120.95 8 1/1 241.9 120.95 己○ 1/9 80.63 -80.63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嚴嘉銘蕭能維律師即嚴嘉銘遺產管理人) 1/4 辛○○ 1/12 戊○○ 2/9 庚○○ 1/6 丁○○ 1/6 己○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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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