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08號
CTDV,111,簡上,20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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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王建閔
兼法定代理人 何雅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上訴人 許美姻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3號宣示判決筆錄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乙○○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即上訴人甲○○、訴外人王裕 舜,沿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197巷北往南行駛,與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乙○○之機車毁損,且倒地受有左膝、左足踝、足背挫 傷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乙○○得請求賠償:⑴機車損壞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⑵ 安全帽損壞費用2,100元、⑶眼鏡損壞費用6,000元、⑷車禍鑑 定費用3,000元、⑸舒緩疼痛藥品費用7,500元、⑹補給品費用 30,000元、⑺請假出席調解遭扣薪之損失15,000元、⑻醫療費 用36,630元(含高新醫院醫療費400元、健仁醫院醫療費230 元,另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每次以500元 計、請求72次)、⑼後續治療費用255,328元、⑽交通費用86,4 00元(由機車改為汽車代步,每月以1,200元計、請求72個 月)、⑾薪資損失39,600元(乙○○為倉管人員兼堆高機操作 人員,身體左半部之手、頸、肩膀、脊椎、腳等部位時感抽 、痛、麻,無法搬運重物而未能配合公司進度於週六加班, 以每月加班薪資550元計、請求72個月)、⑿增加生活費用20 ,000元(每次租屋清潔費用以10,000元計、請求2次)、⒀精 神慰撫金588,888元,因須持續治療、復健,生活品質大受



影響,⑴至⒀共計1,091,946元。
 ㈢甲○○具有中度身心障礙,飽受驚嚇,得請求賠償:⒁醫療費用 18,00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1,200元,另自107年9月1 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每次以300元)、⒂增加生活費用4 ,000元(受到驚嚇,須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自107年9月1日 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每次以800元計、共5次)、⒃精神慰 撫金36,888元,⒁至⒃共58,888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乙○○1,091,946元、應給付甲○○58,888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有過失30%,且主張之損害應提出 證據,舒緩疼痛藥品、補給品均非醫囑用藥,請假出席調解 請求賠償則依法無據,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乙○○、被上訴人過失比例各為10%、9 0%,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⑴機車損壞費用扣除折舊 後為375元、⑷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⑻醫療費用部分款項1, 130元、⒀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共24,505元,其90%即22, 055元及均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及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訴外人王裕舜部分敗訴 ,未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上開 ⑵安全帽損壞費用2,100元、⑶眼鏡損壞費用6,000元、⑸舒緩 疼痛藥品費用7,500元、⑺請假出席調解遭扣薪之損失15,000 元、⑻醫療費用均有單據且相關,原審判決⒀精神慰撫金亦過 低,不應駁回甲○○之請求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乙○○522,558元、甲○○58,888元,及均自108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述:對乙○○因安全帽 與眼鏡損壞而支出之金額不爭執,但應折舊,乙○○於108年7 月14日、110年4月13日又發生之車禍傷勢所生醫療費用與系 爭事故無關,不應請求,對原審判決認定無意見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80至81頁) :
 ㈠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9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197 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



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及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車道連貫 暫停等待紅燈,貿然插入車道間,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即甲○○、王裕舜沿中興路197 巷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
㈡乙○○倒地,受有左膝、左足踝、足背挫傷疼痛等傷害(系爭 傷害)。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㈣乙○○因系爭事故支出高新醫院醫療費用1,130元。 ㈤乙○○之機車毁損部分,維修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75 元。
㈥乙○○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㈦乙○○向華麒皮鞋店購買安全帽,支出2,100元。 ㈧乙○○於107 年9 月3 日向寶島眼鏡行購買眼鏡,支出6,000 元。
㈨乙○○為倉管人員兼堆高機操作人員,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㈩甲○○之法定代理人為乙○○,甲○○為96年間出生之未成年人, 自102 年間起經鑑定中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 107年9月4日經診斷有右耳異物。
乙○○、甲○○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220頁):
 ㈠乙○○是否得請求賠償新購安全帽支出之2,100元? ㈡乙○○是否得請求賠償新購眼鏡支出之6,000元? ㈢乙○○是否得請求賠償支出舒緩疼痛藥品費用7,500元? ㈣乙○○是否得請求賠償請假出席調解遭扣薪之損失?金額是否 為15,000元?
 ㈤乙○○是否得請求賠償108年2月28日、111年1月19日至健仁醫 院支出醫療費用230元?
 ㈥乙○○是否得請求賠償110年3月17日、24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支出醫療費用570元、740元,共1,310元? ㈦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㈧甲○○是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㈨乙○○與被上訴人間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及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乙○○因系爭事故,因 安全帽、眼鏡毀損,分別須支出2,100元、6,000元共8,100 元購置新品,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需考慮折舊乙情( 見簡上卷第221頁),惟折舊難以認定之事實,堪信為真。 本院衡以未能保留舊品購入之收據或付款證明,尚難歸責乙 ○○,且如非發生系爭事故,舊品尚可繼續使用,而斟酌以約 八成之金額即6,500元,認定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安 全帽、眼鏡之金額為6,50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且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乙○○主張支出舒緩疼痛藥品費用7 ,500元云云(見簡上卷第85頁),未見證明支出及與系爭傷 害患部疼痛不適關連性之證據,此部分之請求難以憑採。又 按人民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 勞費,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即難認與系爭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出席調解 程序而請假遭到扣薪,請求賠償15,000元云云(見簡上卷第 83、169頁),難以准許。
 ㈢乙○○於108年2月28日、111年1月19日至健仁醫院支出醫療費 用230元,及於110年3月17日、24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 醫療費用570元、740元,共1,3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81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0日 高總管字第1111023998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可考(見簡上卷 第137至139頁),堪信為真。惟查,乙○○於系爭事故中受有 左膝、左足踝、足背挫傷疼痛等傷害之日期為107年8月29日 ,未見有何須持續就診或復健之必要,亦未見有何傷勢持續 未痊癒或惡化之事證,則其嗣後於108年2月、110年3月、11 1年1月就診,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分別約為半年、2年



、3年,時隔甚遠,衡情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況且,乙○ ○曾於108 年7 月14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時,在高雄市岡 山區岡山路,遭訴外人陳文賢駕駛小客車輾壓其左腳掌,致 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 第221頁),復有秀傳醫院X光片、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 字第1169號判決可考(見簡上卷第187、209頁),堪信為真 ,是不能排除乙○○係因該他事故導致不適之可能性,尚難逕 認再次就醫與系爭事故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主張因 系爭傷害一直無法根治,才於108年2月、110年3月、111年1 月就診,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1,310元云云(見簡上卷第2 21頁),難以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 定參照)。又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 決參照)。爰審酌乙○○係62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四年制技 術學院畢業,每月薪資27,000元,撫養兩名幼子,領有中低 收入戶證明,名下無不動產(見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卷第35 頁),及被上訴人係69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高中畢業,從 事,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見同卷第15 1頁),復有乙○○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2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 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遇紅燈未依車道連 貫暫停,逕行插入車道,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煞 車,過失比例各為90%、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 卷第222頁),堪以認定。
 ㈥查甲○○部分,其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



卷第41及43頁)內容係於107年9月4日診斷為右耳異物,此 外未見有何因此受傷之事證,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其主張受到驚嚇,得請求賠償醫療費、需長期接受 心理諮商治療之費用、精神慰撫金云云(見簡上卷第173頁 ),均委無可採。
 ㈦從而,乙○○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⑵安全帽損壞費用、⑶眼鏡 毀損須購置新品費用,本院酌定為6,500元,並依被上訴人 過失比例90%計算為5,850元(6,500元×90%=5,850元),及 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惟乙○○逾此部分之請求, 及甲○○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450 條、第7 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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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