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7號
CTDV,111,原訴,7,2023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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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陳志祥

王行營即陳麗戀之承受訴訟人

王瑞慶即陳麗戀之承受訴訟人

王佳琳即陳麗戀之承受訴訟人

楊東明

林金雪
賀先章
王湘瑜

劉振宏
潘秋雪
張德威

法定代理人 鄭文凉
被 告 楊閔中
李肇雲
許金勝
上 十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李安偊
法定代理人 謝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至五、七至十四項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43.89、39.7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22,80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43.89㎡+39.76㎡)×公告土地現值72,000元/
㎡=6,022,800元】;至訴之聲明第六、十五至十七項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2,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0,697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之9,470元,尚應補繳5
1,2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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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